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九MM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初某日,自一綽號「 宗賢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共八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因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並於警車上就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於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由警員當場自其騎用之TDX-四六九號機車座位下方行李箱內扣得前揭槍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且為警察當場查扣得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共八顆,又所查獲之槍彈經送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一支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驗九○子彈捌顆,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六顆為「ACP9mm96」、二顆為「ACP9mm97」)且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因施用麻藥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亦認構成累犯之部分,查該案於八十七年間因與其另案犯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部分,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認於被告犯本案之罪前已執行完畢,是此部份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辯稱:該槍彈係其自行供出在行李箱內而查獲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丙○○於本院證稱:「我們在瓦斯行埋伏,我與另一警員過去,有向他(指被告)表明他被通緝,對他搜身,有搜到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問他還有何東西,在車上問他,他說還有槍放在他機車行李箱,我們又回瓦斯行附近他停放機車處,在其機車行李箱找到槍」(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之情節相符合,被告就本件犯罪於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其刑而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如前所述,原審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甚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未減輕其刑為不當,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如前述素行非佳,且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手段並非十分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條第四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實不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原理下之比例原則,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此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與否,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是本案被告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其所持有改造槍枝之數量僅一支、子彈則為八顆,犯罪動機尚難認有何欲加以使用或為獲取暴利等情形,且持有之半年期間,亦未加以使用或堪認其有供犯罪目的使用之證據,本院認其所為犯行之危險性、嚴重性與該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及必要性尚難謂相當,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至於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八顆,如前述均具有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均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林秋華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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