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告人 林世忠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代理人 蔡淑鳳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全申字第二八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抗告人收受前開裁定,係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算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應扣除在途期間者已予扣除),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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