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訴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成雄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簡長輝 律師被上訴人甲○○
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曹昌旺梁億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曹昌旺、梁億宏,就前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第四項更正為「被告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曹昌旺、梁億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曹昌旺、梁億宏,就前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並未將訂立承攬契約之代理權授與曹昌旺或梁億宏: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權義關係,為內部關係。代理權授權行為,乃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使有代理之法律上資格之單獨行為。」(法務部七一、八、一三法七一律字第一00八四號函)。據此,縱上訴人承欖之污水處理廠工程、均由曹、梁二人負責工程行政之管理事宜,然此係上訴人與曹、梁二人內部委任關係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並非代理權之授與範圍,自更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曾授權曹、梁二人得以上訴人名義對外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欖契約之代理權。且依證人 蔡美育 即上訴人公司之原負責人到庭證稱足證上訴人並未將訂約之代理權授與曹、梁二人。
二、曹、梁二人並無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等簽訂承攬契約之行為:㈠上訴人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有開立三五九0之八甲存帳號,曹、梁二人
如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簽立契約,理應以上訴人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等之契約報酬才是,根本無須另行開立曹、梁二人之支票為付款工具,足見該二人顯然並未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等簽立契約,是被上訴人等主張該二人係代理或表見代理上訴人與其簽約云云,顯不可採。
㈡曹昌旺曾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梁億宏則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縱曹、
梁二人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經理,且曾由上訴人授與簽約之代理權,然仍須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如係以私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與上訴人無關,今曹、梁二人以其私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等簽立契約,自與上訴人無關。是曹、梁二人對外以自己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自應由該二人自行負責。
三、統一發票僅為報稅憑證,不足以證明曹、梁二人是否曾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等簽訂承攬契約:
㈠按系爭發票乃由曹、梁二人交付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等所交付;且法律並
無禁止次承攬規定,於建築業轉包情形亦相當普遍,在轉包情形,小包一向自行購料施工,嗣後就其完工部份向大包請領工程款,即就工料部份,由小包自行負責乃為常態,僅有時為請款或開立發票之便利,而逕以承攬人為買受名義人開立發票,然不能因此即認承攬人為購料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縱自曹、梁二人處收受被上訴人開立列上訴人為買受名義人之統一發票,亦不能遽認曹、梁二人有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等簽訂承攬契約之行為。
㈡況依被證一帳冊第九頁所列上訴人公司將退稅款退還曹、梁二人乙項,足證
曹、梁合夥乃系爭工程實際營造主體,上訴人對上開工程實僅具「代收」地位,曹、梁二人實無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等簽訂契約之必要。
㈢實際上,曹、梁二人係因為合夥經營,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持統一發
票申報結稅,乃以「跳開發票」之方式,由被上訴人於開立之統一發票逕列上訴人為買受人,再由上訴人將退稅款退還曹、梁二人,該統一發票上買受人之記載究與實際上成立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關,社會上一般交易亦不乏類此情形,是發票縱未以記載曹、梁二人為買受名義人亦並不影響曹、梁二人始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此由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支票均以曹、梁二人之名義所簽發,而非由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情形觀之益徵清楚。
四、計價單為內部文件,並非簽發與外人之文件,故不能作為曹、梁二人是否曾以上訴人名義簽立契約之證據。
五、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一三0號判決意旨,是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及存證信函明顯皆係於梁億宏、曹昌旺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後所開立及發出,自均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等與曹、梁二人簽訂契約時,信為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曹、梁二人之行為之基礎。
六、無論被上訴人等係主張曹、梁二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等均應證明曹、梁二人曾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等為簽約之意思表示,惟查,實際上上訴人已將自金門縣政府所承攬之工程轉包予曹、梁二人負責,由該二人自負盈虧,上訴人僅負責督促該二人如期完工,以履行對金門縣政府之承攬人義務而已,至曹、梁二人找何人施作或購買設備則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且上訴人既已將工程轉包予該二人,上訴人實無再授權該二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簽約之必要及理由,曹、梁二人亦無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為簽約行為之必要及理由。復參以被上訴人甲○○與曹昌旺本為寄居關係,及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玉官為梁億宏之妻弟,且上開二人並均於系爭工地任職,足見該二人與上訴人及曹、梁二人之關係密切,對上訴人將工程轉包予曹、梁二人之事自無不知之理,則曹、梁二人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等簽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等就此事實自無誤認之可能,是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應負曹、梁二人與伊等所簽契約之本人責任,自屬無據。
七、本件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惟依證人蔡美育證稱可清楚得知,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工作未完成前即欲請求承欖契約之報酬,自屬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方面:被上訴人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承攬榮湖污水處理廠工程、擎天污水處理廠工程,再發包被上訴人等承作施工,惟其中施工細節及工程款之收支均由其公司總經理曹昌旺及工地主任梁億宏全權處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泰營造廠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知,曹昌旺等二人對外以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與簽訂承攬挖土機、破碎機、壓路機及油料工程等契約,故曹昌旺等二人自係上訴人之代理人,關於上開承攬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工作,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
三、縱認上訴人代理權之授與未向代理人或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亦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
丙、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向金門縣政府標得榮湖污水處理廠工程、擎天污水處理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曹昌旺及工地主任梁億宏(下稱曹昌旺等二人)共同負責該二工程之施工及所有工程款之收支,被上訴人威神公司及甲○○分別向上訴人承攬挖土機、破碎機、壓路機及油料等工程,並已如約履行,上訴人就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及威神公司之工程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及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元,除由曹昌旺等二人以上訴人名義制作計價單外,並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至十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甲○○,編號十一至十六之支票予威神公司以為付款憑證,上訴人並收受伊等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迄未給付,又曹昌旺等二人就其所共同簽發之上開支票,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連帶負責,上訴人與曹昌旺等二人對於伊等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基於同一工程款之給付目的,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即免其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曹昌旺等二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與曹昌旺等二人連帶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業經伊轉包予曹昌旺等二人負責,由該二人自負盈虧,伊僅負責督促該二人如期完工,以履行對金門縣政府之承攬人義務而已,至曹昌旺等二人找何人施作或購買設備則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伊既未將訂立承攬契約之代理權授與曹昌旺等二人,曹昌旺等二人亦無以伊名義與被上訴人等簽訂承攬契約之行為,伊對曹昌旺等二人之行為自不負表現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挖土機、破碎機、壓路機及油料等工程,並已如約履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甲○○及威神公司工程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及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計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支票及計價單之真正均不爭執,並自承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執以報稅,故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曹昌旺等二人負責,由該二人自負盈虧,曹昌旺等二人再找被上訴人施工,亦與其無關,其並未授權曹昌旺等二人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惟查: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
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經理人除章程或另訂契約限制外,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
㈡查上訴人所營事業為土木建築及有關各項工程包辦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一
三八、一三九頁),而曹昌旺、梁億宏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負責系爭工程之行政事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沒有外包,當時是給曹昌旺等二人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故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或購買設備等有關業務,應屬曹昌旺等二人之職權,堪以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公司章程或另以契約對曹昌旺等二人之職權加以限制,則其辯稱未授權總經理對外叫貨及接洽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即非可採。
㈢次查曹昌旺等二人所用以簽核交被上訴人之計價單,係上訴人公司內部的文件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四頁)。上訴人明知曹昌旺等二人其公司之總經理及工地主任,以其名義將系爭工程所需之挖土機、破碎機、壓路機及油料等工程交由被上訴人等承攬,並任由曹昌旺等二人使用上訴人名義之計價單,並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工地主任之名義於計價單上簽名,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係上訴人公司所定作,將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至系爭工地施工,是以曹昌旺等二人之行為在外觀上足認係為上訴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再參以上訴人寄予訴外人裕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有「系爭工程係由曹昌旺等二人負責行政及施工業務事宜,所請領工程款亦匯入上項人員聯合戶頭作為支付該項工程工資和材料款之用」等字樣(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及上訴人亦自承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執以報稅等情觀之,本件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辯稱其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曹昌旺等二人負責,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所辯稱系爭工程款均已匯入曹昌旺等二人聯合戶頭,由曹昌旺等二人簽
發支票支付等語,並提出總分類帳、電匯證明條等件及證人蔡美育為證。然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工程款縱曾由上訴人匯入曹昌旺等二人之銀行聯合戶頭,再由曹昌旺等二人簽發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僅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行政作業流程,不能因此即謂系爭工程為曹昌旺等二人所定作而非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定作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甲○○及威神公司工程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及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則被上訴人甲○○及威神公司本於承攬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曹昌旺等二人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惟查上訴人與曹昌旺等二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基於同一工程款之給付目的,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債務人即免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漏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宣示,爰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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