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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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之鐵製品等財物、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11號被告余俊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52號現居臺南市○○路○段3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賢於民國101年2月12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2鄰25號前, 吳錦富 所有之建築工地時,因欠缺油資返回臺南市現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吳錦富所有放置於上開建築工地內之鐵製鍍錏支撐柱43支及押柱用C型鐵50支。得手後,隨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往位於公館鄉玉泉村111-8號「聖億資源回收場」,由該回收場不知情之員工 江麗珠 以新台幣1萬1,562元向余俊賢價購上開贓物。嗣吳錦富發現建築工地遭竊,旋於上開回收場發現失竊之物品後報警,經員警調閱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光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錦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余俊賢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余俊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錦富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江麗珠於警詢之證述。
㈣聖億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
㈤聖億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㈥告訴人吳錦富所有建築工地即失竊現場及於聖億資源回收場尋獲贓物照片。
㈦告訴人吳錦富具領之贓物領據單。
二、核被告余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