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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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49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受安置人鄭○露姓名年.法定代理人朱○毅姓名年.
鄭○如姓名年.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鄭○露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鄭○露(女,民國000年0月
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經育展骨科診所通報,受安置人母親帶受安置人至診所就診,其右肘瘀傷、左右腳踝骨折,受安置人父母親對受傷原因避重就輕且互相指責對方,經評估受安置人身心嚴重受創,且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返家恐遭不當對待,聲請人乃依法於10
1年6月28日起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報法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仍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能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紙、網路戶籍資料1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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