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佩容

黎秀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因認被告李佩容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黎秀容涉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佩容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黎秀容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均於民國114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見本院交易卷第59-65頁反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6號

  被   告 李佩容 

  

        黎秀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容於民國112年9月6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黎秀容自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路邊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通過,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而與左側沿長春路3段直行、由李佩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李佩容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左踝挫傷、臉部擦挫傷、左肘挫傷、左側顴骨上顎骨骨折、咬合不正等傷害;黎秀容則受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併失語及右側偏癱、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腦梗塞合併右側偏癱等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宣告黎秀容受監護宣告。

二、案經李佩容、 楊景涵 (即黎秀容之監護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黎秀容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晚上是下雨天,我綠燈直行且車速不快,被告黎秀容突然從外側車道穿越雙黃線衝出來,我看到時就已經要撞上她了,我認為我已經盡了注意義務,我不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2

告訴人楊景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黎秀容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傷勢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4

告訴人李佩容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佩容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景涵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1)證明告訴人楊景涵為被害人黎秀容之監護人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黎秀容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嗣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113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33044643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行人黎秀容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李佩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黎秀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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