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被告簽名確認之現場圖所示,被告
車之行向為向右斜行,核與卷內現場相片相符,被告於警方
調查時,並簽名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一切損失,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向右變換車向未注意右後方
告訴人之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其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係告訴人撞伊,伊無過失云云,並提出警察所製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經查該研判表係就98年6月19日
19時被告另案肇事所製,核與本件無關,可知本案後不久被
告又肇事,且該研判表並認定被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被告並非無過失。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幾乎成習,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其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見其犯罪後態度欠
佳。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肇事情
節、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