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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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居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02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林居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居昌與 陳囿霖 為朋友,其等2人於民國105年1月6日,與 卓宥任施德賢 一同搭乘由 林馹勝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前往新竹縣不詳處所泡溫泉,於同日晚上9時許,林馹勝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新竹縣○○鄉○○路與洽水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林居昌即在該車副駕駛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稱愷他命)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自行施用愷他命,而乘坐於後座之陳囿霖見狀,即向林居昌表示欲吸食,林居昌明知愷他命係藥事法所列之偽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其竟基於轉讓偽藥之故意,當場將香菸及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放置在前座中間置物箱上,由陳囿霖持該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吸食,而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陳囿霖一次。而乘坐於陳囿霖身旁之施德賢見狀,亦向陳囿霖表示欲施用,陳囿霖亦明知愷他命係藥事法所列之偽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其竟基於轉讓偽藥之故意,當場將上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予施德賢施用(陳囿霖所涉轉讓偽藥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林馹勝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洽水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路過員警依法盤查,林馹勝即交出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15公克)扣案,並經林居昌、陳囿霖、施德賢、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居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居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施德賢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年1月6日19時許在RAF-0767號自小客車內,伊看見陳囿霖(筆錄誤載為 陳宥霖 ,以下同)在吸食K菸,伊一時好奇詢問陳囿霖是否可以讓伊試試看,接著陳囿霖就將K煙無償供伊施用一口;陳囿霖吸食摻有K他命之香菸都是林居昌拿給陳囿霖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問:林居昌稱,是他先抽,你們三人在後,陳囿霖先表示他想抽,將摻有愷他命香菸交給你們的是否正確?)是。」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22302號卷第23頁反面);另,證人陳囿霖亦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當時施用毒品來源為何?有何代價?)是林居昌提供給我的,無償提供給我吸食的。」、「(問:林居昌為何提供你吸食毒品?經過情形為何?)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提供給我吸食。當天林居昌在RAF-0767自小客車吸食K他命,林居昌就直接拿摻有K他命之香菸供我吸食。」等語明確(見同上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10至11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陳囿霖指認林居昌之指認照片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38至40、42至
43、45頁);此外,送驗香菸中亦經鑑定確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林居昌、證人陳囿霖當天為警所採尿亦經送鑑定結果,亦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報告編號分別為UL/2016/00000000號、UL/2016/00000000號、UL/2016/00000000號)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302號卷第40、41、44至46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林居昌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居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同時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林居昌係將摻有愷他命之香煙無償提供予陳囿霖施用,自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由國外輸入,應認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核被告林居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林居昌轉讓愷他命予陳囿霖,除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林居昌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偶然受陳囿霖要求而轉讓摻有微量愷他命之香菸予陳囿霖施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做水泥工,每月薪資新臺幣1至2萬元、與父母兄妹同住,無須扶養他人,工作收係供己花用及部分補貼家用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屬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固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林居昌有期徒刑7月等語,惟本院審理後,認以前開論罪科刑結果為已足,故就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尚不與採酌,附此說明。
四、至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業經被告林居昌轉讓陳囿霖,再經陳囿霖無償轉讓施德賢施用,已非被告林居昌所持有之違禁物,另扣 案愷 他命結晶1包,係當場同時為警查獲之林馹勝所有,而分被告林居昌所持有之違禁物,此經證人林馹勝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34頁警詢筆錄、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0頁反面偵訊筆錄),而 上開愷 他命業經警方銷燬完畢,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3日竹縣刑警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毒品銷燬清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就警方查獲之愷他命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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