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149號
原   告  鍾明安
被   告  陳界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
文。惟於網路拍賣之情形,若網路拍賣之出賣人係一般民眾
,且屬偶一為之,或係將自己不需之用品透過網路拍賣之方
式出售給他人且非以此為業者,則該出賣人似非屬消費者保
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從而若與拍定人發生爭議,應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96年10月3日
消保法字第0960009076號函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販售之商品有瑕疵,乃向被告解除買
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
北市新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依民
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應由消費
關係發生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並非公司或其
他商業組織,而係一般民眾,且無證據顯示係以經營網路賣
場為業,其透過網路之方式出售物品,應屬偶一為之,本件
核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外,本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
至20條所列之特別審判籍。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鍾嘉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