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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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149號
原 告 鍾明安
被 告 陳界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
文。惟於網路拍賣之情形,若網路拍賣之出賣人係一般民眾
,且屬偶一為之,或係將自己不需之用品透過網路拍賣之方
式出售給他人且非以此為業者,則該出賣人似非屬消費者保
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從而若與拍定人發生爭議,應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96年10月3日
消保法字第0960009076號函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販售之商品有瑕疵,乃向被告解除買
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
北市新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依民
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應由消費
關係發生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並非公司或其
他商業組織,而係一般民眾,且無證據顯示係以經營網路賣
場為業,其透過網路之方式出售物品,應屬偶一為之,本件
核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外,本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
至20條所列之特別審判籍。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