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37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6日19時4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 黃靜瑜 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被
移送人遂持刀嚇阻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靜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之刀械照片、和解書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
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
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查上開刀械1把,雖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
堅硬,刀尖呈尖銳狀,如持之朝人揮砍或刺,足以傷人,應
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以手
持扣案之刀械嚇阻被害人,堪認被移送人上開攜帶行為並無
正當理由,且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
之虞,並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程度。核
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又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
2規定,揆諸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刀
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且係供違
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68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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