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林吉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吉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5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
729元,應繳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3,3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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