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黃美娟
被 告 戴幃雅 (原名 戴如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小字第6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70元,及其中60,000元
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7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6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信用貸款6萬元,並約定倘遲
付分期付款時,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每日利息萬分之五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而遠東銀行
並向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7日更名)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因被告逾期未繳
納,原告已依約賠付遠東商銀61,770元,遠東銀行並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保險法代位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0元
,及其中60,000元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東銀行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
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尚屬偏高,殊
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年息1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