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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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60號
原 告 王文良
被 告 劉怡能
訴訟代理人 劉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高麗菜之買主,應給付地主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只給付150,000元,地主不讓被告載走
高麗菜,原告是介紹人,叫原告去處理,原告代墊50,000元
,讓被告先出貨,被告言明會還我錢到現在都不還,應返還
代墊款50,000元給原告。又依兩造合約書,被告是以1分地
50,000元向原告購買,被告砍了4分1地的高麗菜,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但被告僅給付15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
50,000元,為此,爰依契約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擇一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辯以:當初兩造有定合約,如果菜漂亮的話,1分地50
,000元向原告買,如果不漂亮的話,就是按報價處理,被告
是跟原告買,不是跟地主買,並無所謂代墊款可言,也沒有
叫原告幫被告代墊50,000元。當時地主不讓被告將菜載上去
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地主說原告還沒有拿錢給他,所
以不讓我載走,我就打電話給原告看他要怎樣處理,我跟我
的員工就在車上等,原告說是幫地主處理,幫我代墊等語不
符合事實,我就是以契約為準。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簽訂契約,約定高麗菜共6分7
地,每分新臺幣(下同)50,000元,總價325,000元,被告
僅給付150,000元,已由原告交付地主即訴外人 王有承 ,嗣
被告於108年3月6日開始剁菜,當天原告再交付50,000元
給訴外人王有承,被告總共只剁4分1的地,期間自108年
3月6日至108年3月9日等情,為兩造於本案及前案即本
院108年度虎小字第465號(下稱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㈡本件依證人王有承於本院及前案證述時,均表示:我包32萬
元就是三區給原告,不管剁哪一區,就是32萬元要給我。我
叫原告來看,原告幫我賣,我就是要收32萬元,原告要賣多
少給被告跟我無關(見前案卷第34至35頁)。去年的時候我
將三區高麗菜包給原告32萬元,原告要怎麼賣我不清楚,我
總共拿到20萬元,還有12萬元沒有拿到。我包給原告32萬元
,當時我只拿到15萬元,只要開園就要拿到32萬元,那時我
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要拿到32萬元給我,原告就說再給我5萬
元,菜讓被告剁,我也同意。原告說他沒有錢,剩下的錢等
另兩區再一起給我,但後來那兩區也沒有剁。我想大家都是
隔壁莊,剩下的就算了。不然我也可以告他12萬元要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核與原告於前案陳述:地主給
我三塊地總共不到一甲,以32萬元買斷等語(見前案卷第31
頁)及於本院陳述:證人有跟我說32萬元賣給我,我要怎麼
處理他不管,菜是證人好幾個禮拜前就跟我講32萬元要讓我
處理,叫我去找菜販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
,而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另簽訂合約書,由被告以1分地5萬
元向原告購買3區中其中2區共6分7的地,有買賣合約書
附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249號卷內可憑,足認本件係地
主即王有承將3區高麗菜田以總價32萬元之價格賣給原告,
原告再將其中2區以1分地5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而被告
已經砍了面積4分1的地,以1分地5萬元計算,至少應給
付20萬元,而被告僅給付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是以,原告依合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5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抗辯要菜漂亮才有1分地5萬元之價值,兩造已於合
約書內載明如果菜不漂亮有蟲洞,要以處理方式為準等語,
惟被告於前案已以此為由請求原告返還56,000元之貨款,經
本院認定被告無法證明剁菜時菜確實不漂亮,且高麗菜價格
恰於當時大跌,難以認定被告所受損失非基於市場價格變化
而來為由,駁回被告之請求,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
訛,故被告再以此為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不同請求權基礎,請求本
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之訴,則本院認
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
應依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無庸審酌
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5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及證人旅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負情形認由被告全部負擔,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