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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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60號
原   告  王文良
被   告  劉怡能
訴訟代理人  劉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高麗菜之買主,應給付地主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只給付150,000元,地主不讓被告載走
高麗菜,原告是介紹人,叫原告去處理,原告代墊50,000元
,讓被告先出貨,被告言明會還我錢到現在都不還,應返還
代墊款50,000元給原告。又依兩造合約書,被告是以1分地
50,000元向原告購買,被告砍了4分1地的高麗菜,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但被告僅給付15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
50,000元,為此,爰依契約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擇一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辯以:當初兩造有定合約,如果菜漂亮的話,1分地50
,000元向原告買,如果不漂亮的話,就是按報價處理,被告
是跟原告買,不是跟地主買,並無所謂代墊款可言,也沒有
叫原告幫被告代墊50,000元。當時地主不讓被告將菜載上去
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地主說原告還沒有拿錢給他,所
以不讓我載走,我就打電話給原告看他要怎樣處理,我跟我
的員工就在車上等,原告說是幫地主處理,幫我代墊等語不
符合事實,我就是以契約為準。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簽訂契約,約定高麗菜共6分7
地,每分新臺幣(下同)50,000元,總價325,000元,被告
僅給付150,000元,已由原告交付地主即訴外人 王有承 ,嗣
被告於108年3月6日開始剁菜,當天原告再交付50,000元
給訴外人王有承,被告總共只剁4分1的地,期間自108年
3月6日至108年3月9日等情,為兩造於本案及前案即本
院108年度虎小字第465號(下稱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㈡本件依證人王有承於本院及前案證述時,均表示:我包32萬
元就是三區給原告,不管剁哪一區,就是32萬元要給我。我
叫原告來看,原告幫我賣,我就是要收32萬元,原告要賣多
少給被告跟我無關(見前案卷第34至35頁)。去年的時候我
將三區高麗菜包給原告32萬元,原告要怎麼賣我不清楚,我
總共拿到20萬元,還有12萬元沒有拿到。我包給原告32萬元
,當時我只拿到15萬元,只要開園就要拿到32萬元,那時我
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要拿到32萬元給我,原告就說再給我5萬
元,菜讓被告剁,我也同意。原告說他沒有錢,剩下的錢等
另兩區再一起給我,但後來那兩區也沒有剁。我想大家都是
隔壁莊,剩下的就算了。不然我也可以告他12萬元要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核與原告於前案陳述:地主給
我三塊地總共不到一甲,以32萬元買斷等語(見前案卷第31
頁)及於本院陳述:證人有跟我說32萬元賣給我,我要怎麼
處理他不管,菜是證人好幾個禮拜前就跟我講32萬元要讓我
處理,叫我去找菜販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
,而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另簽訂合約書,由被告以1分地5萬
元向原告購買3區中其中2區共6分7的地,有買賣合約書
附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249號卷內可憑,足認本件係地
主即王有承將3區高麗菜田以總價32萬元之價格賣給原告,
原告再將其中2區以1分地5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而被告
已經砍了面積4分1的地,以1分地5萬元計算,至少應給
付20萬元,而被告僅給付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是以,原告依合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5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抗辯要菜漂亮才有1分地5萬元之價值,兩造已於合
約書內載明如果菜不漂亮有蟲洞,要以處理方式為準等語,
惟被告於前案已以此為由請求原告返還56,000元之貨款,經
本院認定被告無法證明剁菜時菜確實不漂亮,且高麗菜價格
恰於當時大跌,難以認定被告所受損失非基於市場價格變化
而來為由,駁回被告之請求,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
訛,故被告再以此為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不同請求權基礎,請求本
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之訴,則本院認
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
應依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無庸審酌
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5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及證人旅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負情形認由被告全部負擔,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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