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馬國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5月13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9000370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馬國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扣案的瓦斯槍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7日22時15分。
(二)地點:嘉義市○區○○街○○巷○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瓦斯槍1把,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的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的供述。
(二)證人 莊陳家豪 於警詢證述。
(三)扣案的瓦斯槍1把。
(四)移送機關保管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物品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移
送書誤載為63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審酌被移送人自稱受委託自
行攜帶瓦斯槍前往債務人住處要商討債務清償事宜的行為情
節、動機、手段、危害程度、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的罰鍰。另扣案的瓦斯槍1把,是被
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所用的物品,併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