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雅雪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
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
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謂
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雅雪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貸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51,057元未清償,有帳務明細資料為
證。原告調閱被告陳雅雪之相關資料後,查得被告陳雅雪之
被繼承人 陳明月 留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41)(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陳
**於民國104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
。然被告陳雅雪既未聲明拋棄繼承,自亦為被繼承人陳明月
之繼承人之一,就被繼承人陳明月之全部遺產即應由被告陳
雅雪與其他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被告陳雅
雪就系爭土地不為繼承登記,屬繼承開始後無償處分其已取
得之財產上權利之行為,該無償行為使被告陳雅雪陷於無資
力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綜上,聲明:㈠被告陳雅雪及其
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明月所遺之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26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2月3日所為繼
承登記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陳**就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雅雪之債權人,因被告陳雅雪繼承被繼
承人陳明月所有之系爭土地,卻不為繼承登記,該行為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原告所稱原因發生日
期103年12月26日、登記日期104年2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卷宗,經本院函查結果,係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明芳 所遺
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
之341)及其他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文件,並非原告所
稱訴外人陳明月為被繼承人之分割繼承登記卷宗;且訴外人
陳明芳之法定繼承人並無被告陳雅雪等情,有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109年5月22日北地一字第1090004523號函檢附之
104年北地資字第890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綜上,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陳**就系爭土地於104年2
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然該分割繼承登記之被
繼承人並非訴外人陳明月,而係訴外人陳明芳,被告陳雅雪
亦非訴外人陳明芳之法定繼承人。是以,原告向被告陳雅雪
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故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於104年2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予撤銷,被告
陳**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所有權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等語,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