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蔡淑錠
被 告 楊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
民字第53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找工人在高雄市○○區○○路○○號
旁邊之土地架設鐵板,遂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8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塑膠材質之紅色三角錐
揮打原告之身體樹下,並以腳踹向伊所牽之機車,致伊人車
倒地,受有雙手、雙肘、右肩挫傷等傷害。伊因上開傷害業
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元,又伊因受傷後精
神上有莫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21頁),且被告上揭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
202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規定,視同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認為
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
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已自付之醫療費用為1,780元乙節,此
有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經核該費用
為醫療所必須,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雙手、雙肘、右肩挫傷等
傷害,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
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查原告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汽車0輛,
而被告高職畢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此為兩造所自
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之請求以2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萬1,780
元(計算式:1780+20000=2178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