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劉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如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
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69元,及其
中97,666元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7,869元,已逾1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8第1項等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非小額程序,原分為小額事件即有違誤,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兩造自無從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本
院乃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將原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
本件簡易事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
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指定款項
,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5月8日止,尚積欠
107,869元(其中本金為97,66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
渣打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
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
影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
報紙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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