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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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 廖玲瑩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所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3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4,0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102年8月30日起至132年8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繳納本金及利息僅繳至105年1月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雙方間房房屋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抗告人喪失期限利益,對於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00000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之不動產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濟困難,臨時出狀況,並無逃避債務,且拍賣抗告人之抵押物對於相對人銀行絕無好處,因房市不景氣,拍賣所得可能會出現未清償之差額,影響相對人之損益,故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之機會,又抗告人展現誠意,已依相對人之要求於今年4月份繳納2期房貸,請求相對人撤回拍賣及查封程序,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為拍賣本件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經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請求給予雙方協商之機會,以及主張已於喪失期限利益後繳納2期房貸予相對人云云,惟此並無從改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事實,況縱使抗告人已為部分清償,此乃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陳彥君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