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韶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分別判決如下:
主文陳韶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韶堃前①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
5月2日執行完畢;②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1年11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於102年5月12日20時至2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利街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結束飲酒後,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2樓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迨於翌(13)日0時13分許,陳韶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其前方由 吳佳珉 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佳珉受有背挫傷、軀幹挫傷、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第七頸椎扭挫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佳珉撤回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33分許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對陳韶堃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71mg/dL(即百分之0.27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9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吳佳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韶堃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韶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實驗診斷科查詢系統病患病歷基本檔查詢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7、18、20、24至26、28至37頁)。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29毫克),並因此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101年間已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韶堃於102年5月13日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吳佳珉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軀幹挫傷、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第七頸椎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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