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58、1516、18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明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7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同法院於98年3月2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入監服刑,甫於98年1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9年7月21日凌晨
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99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未扣案),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99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旁之香菇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未扣案),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99年7月23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108之19號前為警查獲;㈡99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
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14公克);㈢99年9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旁之香菇寮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均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明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7月23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4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3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9月23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1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9A1800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9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208號鑑定書1紙(見99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偵卷第18頁)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亦經送該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214公克)無訛,有該院99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19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6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214公克)各1包,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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