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泉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泉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口鉗貳支、斜口鉗貳支、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第2句第7字刪除,末行之「鐮刀1支」,更正為「鐮刀1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平口鉗2支、斜口鉗2支、鐮刀1把等物,均為金屬材質,或可剪斷電纜線,或可剝除電纜線之外皮,足見其質地均堅硬,是以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扣案之平口鉗、斜口鉗各2支、鐮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9518號被告劉泉益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泉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
14日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平口鉗、斜口鉗及鐮刀為工具,前往高雄市○○區○○里○○段○○○○號之養雞場內,以上開工具剪斷電線方式,竊取 宋瑞聰 所有之電線1批(長度約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0年
3月15日15時1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中學路口之「八方資源回收場」準備變賣銷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當場扣得上開電線(業經劉泉益剝除外皮)、平口鉗
2支、斜口鉗2支及鐮刀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劉泉益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兇│││查中之供述。│器竊取電線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宋瑞聰於警│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之│││詢時之證述。│事實。│├─┼───────────┼─────────────┤│三│1、扣案之上開電線、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口鉗2支、斜口鉗2支│。│││及鐮刀1支。││││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