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致傷產生實害,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業與 黃林美 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54號被告張文錦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2巷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錦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太子爺宮,飲用藥酒2杯,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公園西路92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輕型機車並載有 黃林美香 車之 黃明廣 發生碰撞,致黃林美香受有左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過失傷害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為到場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錦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明廣、黃林美香證述、酒精測定記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足參。經查,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顯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