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鵬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鵬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7行「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第8行至第9行「於99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99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第10行至第11行「於100年2月20日11時20分許為警逮捕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日許」更正為「於100年2月20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如下:
㈠按被告在警詢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㈡另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徐鵬智雖於警詢中及偵訊中未坦承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560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不足憑信,可認被告確實於100年2月20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二、核被告徐鵬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未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不能認為態度良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為0.03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4月26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