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仁
董泰弄黃佳田辛歐勝李陳俊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仁、董泰弄、辛歐勝李、陳俊宏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柒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黃佳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柒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鴻仁、董泰弄、黃佳田、辛歐勝李及陳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5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然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暨被告
5人均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黃佳田 前甫 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嗣經法院減為6,
000元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及被告吳鴻仁、董泰弄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辛歐勝李無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陳俊宏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查,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7顆及賭資19,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5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14號被告吳鴻仁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泰弄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佳田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63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歐勝李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仁、董泰弄、黃佳田、辛歐勝李及陳俊宏5人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30日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138號之9 陳燕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杭嘉檳榔攤」之後方空間(與該檳榔攤營業場所間有一木製屏風隔離)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及骰子做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吳鴻仁、董泰弄、黃佳田、辛歐勝李4人輪流發牌,陳俊宏則在一旁押注,每人每次押注最低新臺幣(下同)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4家每次每人各拿2張牌,以其中2張排列最大的組合與其他3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於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自賭桌上扣得賭資1萬9,500元、天九牌1副、骰子7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鴻仁、董泰弄、黃佳田、辛歐勝李及陳俊宏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燕嬌之證述。(三)卷附臨檢紀錄表1紙。(四)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7顆、賭資1萬9,500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鴻仁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付、骰子7顆及賭資1萬9,500元,並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