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第1323號、第1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榮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柒參零公克、零點肆陸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榮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4月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20之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99年4月4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顏榮揮 於99年4月5日2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時,經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發現顏榮揮右手手背有注射針孔痕跡,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顏榮揮雖坦承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仍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經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99年4月29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於99年4月29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30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犯行。
(五)於99年8月2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六)於99年8月20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1日23時45分,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示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2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730公克、0.4603公克)、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榮揮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99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卷第8、9頁)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三)
(四)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99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卷第5、9頁)各1紙附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五)(六)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9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卷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田警 分偵字第0990015741號卷第14頁)各1紙附卷可佐,而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9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0770號鑑定通知書
1份(99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卷第18頁)附卷可憑;另結晶狀物品2小包,經本院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11日草寮鑑字第099110024號鑑定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2號卷卷第8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9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730公克、0.460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如犯罪事實一
(五)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如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