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蔡政璜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之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一罪不兩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蔡政璜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交通事件裁決處分,前均已分別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部分案件經提起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等情,均整理如附表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案號之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7號卷第43至66頁,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20號卷第12至14頁),是異議人就上開裁處重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均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展榮┌─┬───────────┬───────┬───────┬───────┐│編│原處分案號│法院裁定案號│抗告案號│本次異議案號││號│││││├─┼───────────┼───────┼───────┼───────┤│1│96年8月7日高市府交裁│本院96年度交聲│臺灣高等法院高│本院100年度交│││字第裁32-B00000000號。│字第845號。│雄分院97年度交│聲字第626號。│││││抗字第280號。││├─┼───────────┼───────┼───────┼───────┤│2│96年7月3日高市府交裁│本院97年度交聲│臺灣高等法院高│本院100年度交│││字第裁32-B00000000號。│字第946號。│雄分院97年度交│聲字第625號。│││││抗字第348號。││├─┼───────────┼───────┼───────┼───────┤│3│93年5月20日高市府交裁│本院98年度交聲││本院100年度交│││字第裁00-000000號。│字第864號。││聲字第621號。│├─┼───────────┼───────┼───────┼───────┤│4│93年5月20日高市府交裁│本院96年度交聲││本院100年度交│││字第裁00-000000號。│字第845號。││聲字第620號。│├─┼───────────┼───────┼───────┼───────┤│5│92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裁│本院97年度交聲│臺灣高等法院高│本院100年度交│││字第裁32-BH0000000號。│字第947號。│雄分院97年度交│聲字第624號。│││││抗字第347號。││├─┼───────────┼───────┼───────┼───────┤│6│93年5月20日高市府交裁│本院97年度交聲│臺灣高等法院高│本院100年度交│││字第裁BD0000000號。│字第948號。│雄分院97年度交│聲字第623號。│││││抗字第350號。││├─┼───────────┼───────┼───────┼───────┤│7│93年5月20日高市府交裁│本院97年度交聲│臺灣高等法院高│本院100年度交│││字第裁B00000000號。│字第949號。│雄分院97年度交│聲字第622號。│││││抗字第3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