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美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第2句更正為「徒手竊取菲律賓籍人士CARTAGENA(中文姓名: 諾娜 ,以下稱諾娜)」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關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之時間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於夜間侵入,始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王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3191號被告王美慧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5樓現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慧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4日10時15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號鴻安養護中心休息室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菲律賓籍人士竊取CARTAGENA(中文姓名:諾娜,以下稱諾娜)所有置於休息室內之皮夾1只(內含新台幣1萬元)得手離去,惟其竊盜犯行業經監視器全程攝錄。
嗣王美慧於99年11月22日,在上址鴻安養護中心旁等公車,為諾娜發現渠身材及穿著與監視器攝錄之行竊者相同,並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美慧於警詢│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之供述。│時、地,侵入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75號鴻安養護中心休息││││室內,徒手竊取諾娜所有置於││││休息室內之皮夾1只之事實,││││惟辯稱皮夾內僅有新台幣3000││││元整。│├──┼────────┼─────────────┤│(二)│被害人諾娜於警詢│同上犯罪事實。│││中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1.同上犯罪事實。│││相片3張,被告為│2.被告為警查獲當天所戴之帽│││警查獲後相片14張│子,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中,中年女子所戴之帽子││││為同一款式,二人身材相近││││,足徵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諾娜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