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49號、99年度執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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