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監視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系爭監視器價值新臺幣二千三百元;(二)甲○○徒手將系爭監視器拔下,致該監視器腳架損壞,無影像,且無法維修,而損壞該監視器(非僅有監視器鏡頭);(三)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入住宅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四號全卷核閱屬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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