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宙○○被告癸○○被告P○○被告R○○被告丙○○被告甲○○被告未○○被告U○○被告乙○○被告H○○被告J○○被告巳○○被告天○○被告G○○被告辰○○被告D○○被告V○○被告I○○被告午○○被告B○○被告A○○被告C○○被告酉○○被告玄○○被告F○○被告丁○○被告丑○○被告卯○○被告戌○○被告亥○○被告戊○○被告K○○被告子○○被告己○○被告W○○被告黃○○被告庚○○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總處法定代理人T○○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總處法定代理人Q○○被告L○○
3被告辛○○被告O○○被告N○○被告申○○被告宇○○被告壬○○被告M○○
方法院院長)被告地○○被告S○○被告寅○○被告E○○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宙○○(下稱被告)原係律師,雖前經法務部以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併有精神病症,致難勝任律師職務為由,處分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惟該行政處分係違法之處分,不足為據。縱認該處分合法,被告亦僅係暫時停止執行職務而已,並非被撤銷律師資格,故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有據,原審以被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駁回被告之自訴,顯有違誤。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刑事訴訟應停止審判程序。本件被告已就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刑事訴訟有罪與否係以此為前提,自應俟該行政訴訟確定後,始得進行本件刑事審判,原審不察,遽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立法理由謂:「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上開規定意旨,目的在藉由律師強制代理,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及基本人權之保障。從而,倘自訴人本身即具有律師資格,自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為適當之陳述,已足落實上開立法目的,解釋上即無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惟若自訴人雖具有律師資格,但因具有律師法所定停止執行職務之情事,致無法勝任律師職務者,如認其提起自訴仍毋庸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有害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
三、查本件被告雖有律師資格,但其因具有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即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2年2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20000513號函及其精神鑑定報告所示,認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併有精神病狀,致難勝任律師職務),業經法務部於92年6月26日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命其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並自同年7月10日起停止執行職務,而自訴人迄今尚未提供已持續治療足證其精神狀態已達穩定狀況而足勝任律師職務之相關證明,是法務部尚未廢止上開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行政處分等情,有法務部97年9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70033232號函在卷可稽。另按前揭律師法之規定,乃考量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其得否適切執行職務,攸關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倘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者仍擔任律師工作,自有害於社會正義之達成。本件被告雖有律師資格,但其實際上已難勝任律師職務,已如前述,依前開立法意旨,其提起自訴仍應委任其他律師為之,始為適法。
四、又被告前對法務部所為「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於93年3月26日駁回,被告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被告不服復提起抗告,亦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全案確定,亦有行政院93年3月26日0000000000號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4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3530號裁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7年9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4604號裁定書在卷可稽。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既已敗訴確定,就其所涉之刑事審判部分,即無停止審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提起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97年
3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惟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有原審卷證可稽。原審因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第30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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