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其妻 王郭美雪 感情不睦,嗣因王郭美雪離家出走一年十月,雙方復有財務糾紛,經多次與王郭美雪之弟乙○○連絡協調不成,因而心生怨懟,其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夜晚八時許,在其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情緒低落(惟並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乃以電話聯絡其妻,揚言欲至乙○○住處自焚,並要其妻前來收屍,旋將其家中噴漆用之甲苯取約十公升分別裝入其所有之塑膠桶一個及鐵製圓筒餐盒一組,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乙○○住處,於同日夜晚約九時三十二分許,甲○○抵達乙○○住處前,見乙○○一人單獨在一樓客廳看電視,即欲進入該屋內,因乙○○拒絕開門,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甲○○心生不滿,明知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房屋,為乙○○所有而供乙○○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竟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為使所攜甲苯能潑灑入乙○○屋內,乃先於該屋附近之建築工地接續撿拾磚塊三塊(一次一塊)朝該屋玻璃門丟擲,前二塊因力道不足而未能擊破該玻璃門,於丟擲第三塊時該屋玻璃門即應聲破裂,甲○○隨即於同日夜晚九時三十八分許,將其攜來裝置於塑膠桶及鐵製圓筒餐盒內之甲苯,朝該屋玻璃門破裂處往屋內潑灑,並進而以打火機點燃庭院地上漫流之甲苯,該甲苯迅即轟然著火燃燒,並擴散繼續延燒該房屋及房屋內其他物品,乙○○見狀乃速以電話報請消防隊前來滅火,旋由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鹿港分隊出動水箱消防車前往搶救,抵達時屋內燃燒猛烈,現場冒出濃煙,幸因消防人員搶救迅速,火勢於十餘分鐘內即被控制而未再繼續延燒,並於同日夜晚十時五分許撲滅,雖致該房屋一樓內之鞋櫃、木椅、書桌各一個、鋁門一組、機車二部及一樓電線均被燒燬,橫樑上磁磚亦破碎掉落地面,牆壁均遭燻黑,惟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僅表面輕微受損,未遭燒燬喪失效能而未遂。甲○○於以打火機點火時,亦因而遭火舌灼傷,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友人 陳秋樺 之工廠處,經陳秋樺察覺其身上有灼傷而通知救護車送往鹿港百川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火災現場屋外扣得甲○○所有供其縱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鐵製圓筒餐盒一組、塑膠桶蓋一個、未燃燒完之塑膠桶側板一片,及甲○○所穿遺留於現場之拖鞋一雙、現場撿拾之磚頭三塊,以及乙○○所裝置之監視器拍攝縱火過程之監視錄影帶一卷,其後復於鹿港百川醫院內另扣得甲○○於案發時所著之衣褲一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王鴻坤 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將甲苯朝被害人乙○○住處內潑灑,並予點燃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係要以自焚方式自殺,又當時有吃鎮靜劑、安眠藥及喝酒,是請求從輕云云,經查被告至被害人住處縱火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原審法院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證述其住宅遭縱火過程之情節及證人陳秋樺證述被告縱火後之情狀相符,而被告之縱火過程經現場所裝置之監視器全程攝入,亦有翻拍照片存卷可據,此外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三張及照片三十四幀附卷,以及點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裝置甲苯用之鐵製圓筒餐盒一組、塑膠桶蓋一個、未燃燒完之塑膠桶側板一片、被告所穿遺留於現場之拖鞋一雙、現場撿拾之磚頭三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於縱火前有飲酒及服用鎮靜劑致神智不清云云,然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作案時係處於神智不清狀態,經原審法院函百川醫院,亦經該院函復被告並無服用鎮定劑之紀錄,亦無酒精反應之資料,有百川醫院函附原審卷第五四頁可按,況縱有飲酒、服用安眠藥或鎮靜劑,亦非必會因此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被告於案發日先後三次至附近尋得磚塊,且於以磚塊砸破玻璃門後,始將其攜來裝有甲苯之塑膠桶及鐵製圓筒餐盒,朝該屋玻璃門破裂處往屋內潑灑,並進而以打火機點燃庭院地上漫流之甲苯,使火勢得延燒至屋內等縱火過程觀之,其作案過程實屬至為冷靜清醒,而事後又能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顯然被告於縱火之際並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證人陳秋樺於原審法院固證述被告於案發日倒在其店門口,就醫後次日僅有睜開眼睛,但無法作筆錄,至第三日始清醒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起),然依原審卷附百川醫院診斷書,被告是日亦受有下肢、右胸、腹部等處燒傷(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起),其所受傷勢應非輕微,則被告縱在就醫、住院過程有神智不清狀況,亦顯係因其傷勢所致,不能藉資認定被告於縱火之際有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被告又辯稱伊係要自殺,始會亦受燒傷云云,然如僅係要自殺,儘可選擇空曠不致影響他人之地點行之,何以須執意打破被害人住處玻璃,並將甲烷倒入屋內點燃,被告於警訊供承「我本欲前往案發地點自殺的,但因在現場與乙○○有口角,所以基於氣憤改變意志臨時起意而發生縱火案」,是被告縱或原有自殺之意,亦無從否認其故意放火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認係既遂。查本件火災固致該房屋一樓內之鞋櫃、木椅、書桌、鋁門、機車及電線等家具、物件均被燒燬,橫樑上磁磚亦破碎掉落地面,牆壁均遭燻黑,然建築物之樑柱、牆壁、屋頂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則僅表面輕微受損,並無事證證明已然喪失效用,被害人於原審亦證述房屋還可以使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惟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被告著手縱火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惟因障礙而未達燒燬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內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樓內之鞋櫃、木椅、書桌、鋁門、機車及電線等物,仍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前揭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與妻感情不睦及存有財務糾紛,即任意遷怒配偶之親屬,並以縱火燒屋之嚴重犯行洩憤,無視縱火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及就扣案之打火機一個、鐵製圓筒餐盒一組、塑膠桶蓋一個、未燃燒完之塑膠桶側板一片,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暨就被告之拖鞋、衣褲及撿拾而得之磚頭等物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伊當時神智不清,請求從輕云云殊無可採,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