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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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因欲返還地下錢莊之借款,乙○○遂與其女友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七時四十分許,由乙○○騎乘不知情之戊○○母親 薛葉美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黎明巷六號「金成美銀樓」時,由戊○○進入該銀樓內搶奪財物,乙○○則騎乘上開機車負責在外接應,而戊○○進入該銀樓後,即假意向銀樓老闆丁○○稱欲買男用首飾,並趁丁○○未及防備之際,搶奪丁○○所展示之金項鍊三條得手後欲奪門而出,丁○○見狀已不及攔住戊○○,惟仍隨後抓住戊○○身上所穿毛料上衣之一撮毛料碎條,戊○○衝出銀樓門外後,隨即搭上乙○○所駕駛之機車逃逸。又乙○○為免於實施搶奪時,遭人記下正確車牌號碼循線追查,乃單獨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其所承租彰化縣員林鎮不詳住址之租住處,先行獨自將前揭機車之後車牌取下,並以毛筆在該機車之後擋泥板上側,偽造屬特許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乙○○騎乘前揭已偽造完成車牌之機車,搭載戊○○(不知該偽造車牌之事),而行使上開偽造屬特許證之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乙○○與戊○○復承前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聯絡,於行經彰化縣○○鄉○○路○○○號「正成銀樓」時,乙○○即示意要戊○○將機車停於銀樓之斜前面,負責在外接應,乙○○隨即進入該銀樓,並向老闆甲○○之妻佯稱欲購買金飾,俟甲○○之妻拿出金項鍊三條、金牌一面供其選購,乙○○即趁甲○○及其妻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金項鍊三條、金牌一面得手,旋即奪門而出, 李詩傭 見狀隨即追出,適遇李詩傭友人所騎機車未熄火而連忙追趕,乙○○衝向戊○○所駕駛之機車並坐上機車後座後,戊○○即迅欲騎車離去,因情急緊張,不慎跌倒,而遭隨後趕來之甲○○及其友人合力制伏乙○○與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得乙○○所有偽造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行使偽造機車車牌、連續二次搶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供稱:被告戊○○對於第二次搶奪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則供承右揭搶奪「金成美銀樓」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參與搶奪「正成銀樓」之犯行,辯稱:該次伊確不知被告乙○○係要去搶奪金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偽造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業據其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該偽造車牌外觀之相片二張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可資佐證,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又被告二人對於共同搶奪「金成美銀樓」金飾部分,亦據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其等所述相符,且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所證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於戊○○實施搶奪行為後,所抓住戊○○身上所穿毛料上衣之毛料碎條一撮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二人所為自白共同搶奪上開「金成美銀樓」金飾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被告二人共同涉有該次搶奪之犯行,同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乙○○對於搶奪上開「正成銀樓」金飾部分,亦據其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搶奪「正成銀樓」金飾之犯行。然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其從機車後視鏡上有看到被告乙○○走進「正成銀樓」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四○頁),且被害人李詩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乙○○坐上被告戊○○所騎機車後座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並有被害人李詩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攝有搶奪用之機車、搶得之財物等內容之相片三張附卷可憑。而衡以被告戊○○甫於約十二日前與其男友即被告乙○○共同搶奪「金成美銀樓」之金飾財物,且該次犯罪手法,亦係推由一人負責入內搶奪,另一人負責騎機車在外接應,參諸被告戊○○於被告乙○○倉皇自銀樓奪門而出,其後復有銀樓之人員自後追呼搶奪,仍於被告乙○○坐上機車後座後,即迅欲駕機車離去等情,則被告戊○○所辯:該次伊不知情,亦未共同參與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孰能置信?故堪認被告戊○○於事前應確業已知悉被告乙○○欲進入「正成銀樓」內搶奪,而由其於銀樓外騎機車接應無訛。被告戊○○上開所辯及被告乙○○就搶奪「正成銀樓」之金飾部分,亦附和稱:被告戊○○事前並不知情云云,均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均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憑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搶奪「正成銀樓」之金飾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三、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毛筆在該機車之後擋泥板上側,偽造屬特許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後,並加以騎乘行使,供作行搶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乙○○與戊○○前後二次所為上開搶奪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右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戊○○就上揭二次搶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戊○○各先後二次搶奪犯行,各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右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連續搶奪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一)原審判決於主文及理由欄,均敘明應於被告乙○○所犯搶奪等罪行部分,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該偽造之車牌0面,然於犯罪事實欄卻未載明有查扣得上開偽造之機車車牌0面之事實,自有未當(參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二)另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內,就被告乙○○行使該偽造之車牌部分,已載明「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惟於判決理由欄,卻漏未加以敘明,其理由亦顯有不備。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被告戊○○否認有共同涉犯第二次搶奪犯行,被告乙○○亦附和其辯,雖均不足採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共同搶奪銀樓之金飾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破獲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戊○○嗣業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有該和解書影本附於本院卷足憑,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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