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改判再審被告部分勝訴,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先予敍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假扣押之「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板」及「PU原料」並非再審被告所有之物,係第三人台灣金比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由日本進口,委由再審被告為董事長之每家好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之原料,再審原告誤以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始為當事人不適格,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曾提出查封物所在地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會同再審原告在每家好公司扣押底片十三張所出具之保管單,如斟酌保管單上「每家好公司」五字以及查封筆錄,即可知再審被告非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適格當事人。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判決書記載之內容共分六項,其中第五事實項及第六項理由項各自分開,本件原確定判決將事實及理由兩項合併為事實及理由一項,與法定程式不合。再審被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在第一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訴,再審原告一再抗辯自查封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已罹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之時效期間,原確定判決誤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謂再審被告於假扣押查封時,尚不知有損害,更不知再審原告之請求查封行為為侵權行為,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提起本件之訴並未逾二年云云,是未見卷附再審被告所提之書證及其主張。另原確定判決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宣示,主文關於利息部分是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算,再審被告上訴請求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而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時效期間為五年,雖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因起訴而中斷,但再審被告至多僅得准許請求五年之法定利息,詎依原確定判決竟判令再審被告額外給付四十三天之利息,於法亦有未合,再審原告既就本金有時效之抗辯,此抗辯之效力自亦及於利息云云。原確定判決既有前揭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適用法規不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七十萬零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將本件詳為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對隔熱板之製造無專利之可言,竟向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並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以伊有侵害專利權為由,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全字一一四三號裁定准許再審原告擔保後,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審原告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大牛欄二號查封伊所有之防滲隔熱浪板三二三塊及PU原料二八三桶,其假扣押自始即有未當,且上開被查封物品,經計價原料共值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故再審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超額查封之情事,嗣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然上開查封物品因均查封過久,悉已鏽蝕、浸蝕,敗壞至不堪使用,致伊受有損害,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上開熱浪板及PU原料所受之損害合計三百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前審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於假扣押查封再審被告之物,明知其得假扣押之金額僅0000000元,仍於查封時故意超額指封PU原料三八三桶,致該PU原料三八三桶因年久敗壞,侵害再審被告財產,而構成侵權行為,再審被告在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之範圍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且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抗辯應自假扣押物敗壞時起算時效云云,核不可採。故本案訴訟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才確定,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距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八十六年二月,並未逾二年;惟再審被告與有過失,應負六成之過失比例,再審原告應負擔四成之過失比例。遂准許再審被告於七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此乃法院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無涉。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故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原告對於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即為適格之原告(最高法院二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六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為查封物所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判決參照)。縱再審原告主張查封物非再審被告所有為真實,至多僅為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判決形式如何記載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僅於第二百二十六條僅規定判決書需記載之內容分六項而已,並無禁止事實及理由兩項合併記載之規定,是以合併記載並無不可,此觀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形式自明,故更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而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法院判決宣示日無關,是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亦無不合,要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雖亦為再審事由,但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曾提出查封物所在地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會同再審原告在每家好公司扣押底片十三張所出具之保管單,如斟酌保管單上「每家好公司」五字以及查封筆錄,即可知再審被告非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適格當事人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指證物,既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提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即已知其存在,且無何不能使用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於亦已審酌上開之資料,故其自非屬該條款所謂之證物甚明,再審原告執之為再審理由,揆諸上述說明,自有未合。
六、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