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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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以經營東陽代書事務所為幌,實則暗地從事「地下錢莊」之業務,其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電話做為連絡工具,誘使急需用錢之人前往小額貸款,借款人需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等以供擔保,並自同年五月間起,僱用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 林兆羿柯明宗鍾天瑞 三人(均另案審理)擔任送錢、收款、取息等工作,共同乘人急需用錢而貸與金錢,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為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共貸予如附表所示 林坤玉 等多人,其借款之原因、日期、金額、收取之利息、本金,均詳如附表所示。於經營地下錢莊之初,即計畫若遇有客戶未按期繳息,辛○○即令林兆羿、柯明宗、鍾天瑞等人以暴力恐嚇方式催討借款本息。因有 賴佳谷 未按期繳付本息,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打電話對賴佳谷揚稱如不付利息及還錢就準備棺材等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賴佳谷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將所借之五萬元本息還清。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查扣支票三十九張、本票六十張、空白支票八張、切結書三張、現金帳冊一本、身分證八張、印章五十一只、支票薄(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一本、錄音機二台、匕首一支、錄音帶六捲、存款存摺十四本。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於本院前審時,否認有 何常業 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㈠被告於警訊筆錄之所言,非出於自由意志;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係為了交保。
㈡伊開設東陽代書事務所,僅做不動產抵押貸款,並無經營小額貸款之地下錢莊業
務。該處另供被告之弟 蘇瑞廣 經營房屋仲介,並分租一部分予 吳尹裕 使用,此有被告辛○○與吳尹裕所簽訂之「分租契約書」可證。且警察扣到之「現金帳冊」屬吳尹裕所有,是核對該現金帳冊上筆跡與前揭分租契約書上吳尹裕所書之筆跡應可看出乃屬同一人所寫。
㈢被告不認識林兆羿,至於柯明宗則是吳尹裕所僱用;而綽號「蟑螂」者應為受雇吳尹裕之柯明宗,且與 朱俊吉 所稱鍾天瑞綽號「 小胖 」兩者顯然不符。
二、經查: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業據證人林坤玉(即 林易晨 )、丙○○、己○○、
乙○○、 賴明谷 (即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證人林坤玉證稱:伊因房租到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借款四萬元,拿到三萬二千元(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五頁);證人丙○○證稱: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房屋貸款到期,如未繳款,房屋將遭拍賣,借多少錢,繳了多少利息忘了,但均有依約定繳本息(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九頁);證人己○○證稱:伊為計程車司機,因計程車車租到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借到八千元(按係借一萬元,預扣二千元),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月十七日各還二千元,於九月六日還一萬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證人乙○○證稱:伊賣檳榔,為繳票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借款六萬元。利息、本金全部清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二頁);證人賴佳谷證稱:為繳交票款,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借款五萬元,於八月十九日還六萬五千元。錢莊的人有打電話恐嚇伊如不付利息及還錢,就叫伊準備棺材等死,伊聽了非常害怕,就趕快還錢(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三頁)。證人 游明德 於警訊時證稱:伊係計程車司機,因計程車被撞,無錢修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及九日各借款一萬元,利息十天二千元,各繳交二期共八千元,後來沒有繼續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證人上開證述借款、還款情節,與扣案現金帳(外放,影本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所載支出、收入金額相符。其中賴佳谷、己○○、乙○○、丙○○部分,並於其後記一「結」字,表示已繳清本息;核與證人賴明谷、己○○、乙○○、丙○○所證情節互核一致,足認與事實相符。並有00000000號一萬元丁○○本票、00000000號一萬元丁○○本票、00000000號一萬元丁○○本票、00000000號一萬元丁○○本票、三七九八三五號一萬元丁○○本票、三七九八三三號一萬元丁○○本票、00000000號四萬元林坤玉本票、00000000號四萬元林坤玉本票,扣案可憑。
㈡證人即共犯林兆羿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警訊時供述:伊自八十五年五月初起至
綽號「 蘇董 」之辛○○暗地經營之地下錢莊擔任雇員兼打手、收帳工作,放款的錢由辛○○出資,以刊登報紙廣告招徠客戶,曾夥同柯明宗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放款四萬元給客戶 林蘇烱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放款八千元給己○○、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放款五萬元給賴佳谷、八月七日及九日放款各一萬元給丁○○(見偵查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證人即共犯柯明宗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警訊時供述:伊自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起替辛○○討債,伊與林兆羿共同前往借款人住處暴力討債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且其二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林兆羿、柯明宗仍堅稱受僱於辛○○經營地下錢莊,在有人借錢、還錢時,負責送錢或收錢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二號卷第九頁),足見林兆羿、柯明宗警訊時所為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柯明宗固與被告辛○○同樣改稱受僱於吳尹裕云云,惟林兆羿卻仍堅稱係受僱於辛○○,可見柯明宗只是事後欲迴護被告辛○○,而將責任推給行蹤不明之吳尹裕而已。
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警方搜索右揭處所時,在場之證人朱俊吉,於警訊中供述
「當時我係騎機車過去該址找我的朋友鍾天瑞(綽號『小胖』)因他在該址與辛○○等人合夥經營錢莊事務‧‧」「(問:你為何知道鍾天瑞有在和辛○○共同經營錢莊?)我在本年9月份,在該處辦公室內親耳聽到鍾天瑞和辛○○在討論地下錢莊個案問題,鍾天瑞要辛○○案子成交(即借款過後)要將證件(即身分證)拿回來抵押等語,所以他們確係合夥關係。」「該址辛○○和鍾天瑞等人在外面雖懸掛『東陽代書事務所』招牌,實者掛羊頭賣狗肉經營地下錢莊,我曾數度見過聚集十多位留平頭不良分子在該處泡茶、聊天供他們差遣做事,出入確係相當複雜,一看就知該處不是代書事務所,何況辛○○、鍾天瑞二人本身又不是代書身份。」(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而雖辛○○供稱鍾天瑞之綽號為「蟑螂」,朱俊吉供稱鍾天瑞之綽號為「小胖」,惟其二人就鍾天瑞之口卡影本指認者均係鍾天瑞本人(見偵查卷第九、十四、三十七、三十九頁),堪認均係指鍾天瑞無誤。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將右址屋內有一部分租予案外人吳尹裕一節,固有分租契約書影
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二號卷第二九頁)。而被告接著辯稱該扣案之現金帳冊係吳尹裕之筆跡云云,經查:
①吳尹裕屢經本院前審傳拘不到,是以無法就此訊問,亦無法取得吳尹裕之日常筆跡以供鑑定。
②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現金帳所記載的資料,係為林兆羿自己所接洽的客戶帳
冊,並非我所接洽的客戶資料。」雖林兆羿經本院前審傳訊無著,惟林兆羿既堅稱係受僱於本案被告辛○○,業如右述,則該現金帳冊自係有關被告之部分。
㈤警方於搜索時,亦在場之 劉哲豪 ,於警訊時,指稱: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借貸
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借得五萬元,計借貸二次,皆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東陽代書事務所。是透過蘇瑞廣介紹,與被告認識後,因急需用錢,不得已向被告借貸兩次,第一次九月中旬借十萬元,七天內還清,利息七千元,當場扣除,實際借得九萬三千元,有提出質押物品;第二次九月二十日借得五
萬元,五日為一期,扣除利息二千五百元,實際借得四萬七千五百元,簽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面額五萬元一張交換(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但於劉哲豪於原審法院具結後證稱: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大概八十五年間,前後不到十次。警訊時,是當天談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貸款。有提出一張五萬、十萬元支票。伊當時銀行不止五萬、十萬,不可能借高利貸。警訊利息部分是警察直接寫的(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八四頁)。劉哲豪於原審法院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自較可採信。且扣案之現金帳內,並無劉哲豪借款之記載,是不能認被告有重利貸款給劉哲豪之犯行。另證人 蔡玉生 傳拘無著,無從認定其高利借款,是否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證人林蘇烱經本院以此姓名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此姓名之資料存在,本院無從傳訊此人貸款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㈥證人 姜啟緯龍慧馨 、許 陳玉嬌王淑範 等人之身分證為警搜索時所查獲,惟於
警訊中均供稱身分證遺失,並未向地下錢莊借款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高利貸款予姜啟緯、龍慧馨、王淑範等人。
另借款 尤忠義 之部分,因未記載於右揭現金帳冊,且係一百萬元利息一個月三萬
元,伊是請辛○○幫忙找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頁),是無證據證明尤忠義之部分認有重利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證人林坤玉係因房租到期;證人丙○○係因欲少數房屋貸款;證人己
○○為計程車司機,因欲繳付計程車租;乙○○經營檳榔生意,為繳納票款;證人賴佳谷做衣服買賣,為繳票款;丁○○為計程車司機,計程車撞壞,修車亟需現款,而分別向被告借款,均有急迫之情形。且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有四萬元,八千元者;四萬元,七千五百元者;八千元,二千元者;六萬元,九千元者;五萬元,一萬元者;一萬元,二千元者,均達顯不相當重利之程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辛○○以經營東陽代書事務所為幌,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務,乘借款人急需用錢而貸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之目的之社會活動,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申言之,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因此,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或兼營其他事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是以被告辛○○有以之右揭重利行為為業之行為,及以暴力恐嚇方式向借款人賴佳谷催討借款本息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林兆羿、柯明宗、鍾天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僱用林兆羿、柯明宗、鍾天瑞等人坦任打手,負責討債,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等於犯重利罪時,即有以恐嚇之方法催討利息、本金之計畫,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放款予林蘇烱、戊○○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乘其等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貸予款項,原審認成立重利犯行,已有未洽。
②扣案之支票三十九張、本票六十張,均係債權之表彰,原審予以宣告沒收,有欠妥適。
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六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素行不良,除趁人急迫,吸取重利,並以之為業外,尚暴力討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支票三十九張、本票六十張,均係債權之表彰,而切結書三張、現金帳冊一本,則均係被告管理債權之依據,均不適宜宣告沒收,至於空白支票八張,乃一般之空白支票,不具危險性;而扣案之身分證八張、印章五十一只、支票薄(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一本、錄音機二台、匕首一支、錄音帶六捲、存款存摺十四本,尚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一支,乃朱俊吉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人另以:被告為掌握借款客戶行蹤,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中起,委請不詳姓名綽號「 阿平 」者,連續三次盜接借款客戶電話以監聽行蹤,每捲錄音帶代價為一千元,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欲處罰者,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被告僅是監聽客戶之對話內容而已,並無利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監聽縱認有以盜接線路方式為之,亦與該法條所定「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從而被告所為,要無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責,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事實
一、林坤玉(更名為林易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因房租到期,借款四萬元,預扣十天之利息八千元,實拿三萬二千元;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又付利息八千元。
二、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繳房屋貸款,否則房屋將被拍賣,借款四萬元,於同年八月四日、八月十三日各付息七千五百元,於同年月二十日還本息三萬三千元,於同年九月三日還本息二萬元,結清。
三、己○○為計程車司機為付計程車車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借款八千元,於同年八月六日、十七日、二十七日各付息二千元,於同年九月六日付本息一萬元,結清。
四、乙○○經營檳榔生意,為繳納票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借款六萬元,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四日各付息九千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本息十萬零五千元,結清。
五、賴佳谷(已更名為庚○○)做衣服買賣生意,為繳票款,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借款五萬元,預扣十日利息一萬元,實拿四萬元。於同年十九日還清本息六萬五千元,結清。
六、丁○○為計程車司機,因計程車被撞無法營運,為修車亟需現款,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借款一萬元,預扣一期十日之利息二千元,實拿八千元;又於同年月九日借款一萬元,預扣一期利息,實拿八千元。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七日各付息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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