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C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茡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收受偽造文書乙案罪高法院判決書,及叮嚀家屬注意抗告人之執行書。被捕前一日亦曾問過家屬,未有抗告人的執行書或信件。⑵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被捕)前於原審審理中,出庭時並未被通知遭通緝,亦有出庭記錄可查。⑶抗告人於偽造文書乙案,於原審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亦曾留居住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一)為傳喚地址。⑷抗告人獲警通知到案說明,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早上八點前到警局刑事組報到方通知被通緝乙事,警訊筆錄可證。⑸抗告人經營自創事業,絕不可能為逃避服刑而棄事業不顧,綜上所述,爰請求准予將原裁定廢棄等情。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零六號裁判參照)。即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若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謂其逃匿,其保證金自不得裁定沒入。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由具保人 鄭瑜萱 繳納後,釋放被告。惟因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發交執行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六五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定程序三次傳喚被告未著,再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傳喚結果,因未曾住於嘉義縣,也無法代執行,其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已依址傳喚具保人,經寄存送達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保證金收據、傳票、拘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被告行蹤不明無法傳喚執行之函文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已逃匿,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通緝被告,次日(二十一日)聲請沒入保證金,固無不合。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已經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執緝字第三六三號記載於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雖曾逃匿,既經通緝歸案,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通緝到案日與聲請人即檢察官之聲請沒入保證金日期為同一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時,被告是否已經緝獲?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一號裁定理由中已說明前開爭議,由案卷中無法澄清,因而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惟原審法院仍未就全部相關事證及事實經過詳為審究,即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尚嫌率斷;揆之首引最高法院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就有無足以認定被告已逃匿之事實,另行調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以期妥適。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清溪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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