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銘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銘志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銘志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廖弘盟 (車禍時當場死亡,下詳述之),未領有拖板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拖板車(曳引車),滿載H型鋼樑,自南投縣名間鄉駛往彰化縣境內,途經彰化縣○○鎮○○路○段內灣三十二號電桿前(彰化縣田中 榮民 之家附近),因超載及煞車失靈,失控翻覆衝入對向車道,撞及 郭裕豐 駕駛之N六-八三二一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往名間方向行駕,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甲○○所有由訴外人 陳蒼田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往田中方向路旁)及其他私立達德工商校車等多部車輛。並造成廖弘盟當場死亡,被上訴人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后枕部挫傷併血腫、頸部挫傷併瘀腫等傷害,被上訴人、郭裕豐、甲○○等三人所有前開車輛嚴重受損,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丁○○車輛損害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醫療費用一千四百元、慰藉金十萬元(合計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賠償郭裕豐車輛損害十五萬元;賠償甲○○車輛損害二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詞。嗣就郭裕豐、甲○○原審判決部分,郭裕豐、甲○○及上訴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丁○○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高達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顯然過高。又車禍後伊有找到台中某保養廠願意以三十萬元幫被上訴人丁○○包修車輛,或願意賠償五十萬元給丁○○(但車輛要交給伊),丁○○均不同意,並表示一定要在三陽汽車花壇廠修理,事後丁○○以十萬元價格賣掉該車,價格又較便宜。又肇事時,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前車,肇事後丁○○有表示其身體沒有怎麼樣。再者,被上訴人請求醫院開立證明書費用一千一百元部分,並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應給付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丁○○新台幣陸拾肆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丁○○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丁○○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廖弘盟於前揭時地,無曳引車駕駛執照(僅有營業用大貨車駕照),仍駕駛該公司所有之NJ-六八六號拖板車滿載鋼樑,因超載及煞車失靈而翻覆,並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上揭自小客車之事實,有其所提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車損照片在卷為證(見斗調卷第十二至四0、原審卷第二0至二二頁),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相字第五○八號相驗卷查明無異,自堪信為真實。再據該相驗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研判,肇事地點廖弘盟車之行向為下坡路段,其所駕駛之拖板車快速連續衝撞對向車道之車輛,車上鋼材滑落於地,拖板車並翻覆壓毀訴外人 吳憲謀 駕駛之自小貨車,被上訴人丁○○車於正常行駛之中,受此迎面而來之突發狀況,煞避不及,車輛並直接遭該肇事拖板車撞及(參丁○○警訊筆錄),被上訴人丁○○顯無任何過失可言。抑有進者,本院將上開資料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廖弘盟持職大貨車駕照越級駕駛營半聯結車下坡時失控,為肇事原因。陳蒼田駕駛自小客車順向停靠路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顯無可採。是以,本件車禍係因廖弘盟無照駕駛(越級駕駛)曳引車,超載並煞車失靈所致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廖弘盟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在前揭時地駕駛該公司之拖板車,於載送貨物執行職務途中,因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損壞及身體受傷,上訴人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系爭自小客車部分:
查丁○○前揭車輛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新台幣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新購,肇事後經估價修理費用高達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乃以十萬元出售之事實,有其所提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四頁)。查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發生車禍事時,系爭自小客車仍為新車,被上訴人要求應在原車廠直營之修車廠修理,事關能否將車輛修復完善,並無不合理之處,而經車廠估價結果,修復費用雖高達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惟據證人即南陽公司花壇廠板金組長 邱創汎 到庭結證證稱:系爭車子曾經送來本廠修理,因車子受損情況嚴重,估價修理費用須五七八七七六元(作業記錄表,一審卷第二十至二三頁),估價精確並未高估。」「又因該型新車當時價格為七五二三九八元,與修理費用僅差距一、二十萬元,所以車子未修理,車主後來買新車。」(本院卷第四0頁)。是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過高云云,顯不足取。另新車被撞嚴重損壞,縱經修復,其經濟上交易價值,仍有減損,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而選擇將車輛出售他人,扣除售車殘價十萬元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委無不合。上訴人空言售價有點便宜,又不能具體指出車輛殘價,自無可採。惟被上訴人丁○○車在肇事時雖尚屬新車,但既已使用一個月又二十四日,仍應扣除折舊以定其價值。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被上訴人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七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766,252×(1-《0.369×2÷12》)=719,128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扣掉賣得價款十萬元,被上訴人丁○○所受車損為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方為允當。
㈡醫藥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丁○○在車禍後,隨即至仁和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頭部外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證明書費用一千四百元(不包括健保給付),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為證(見原審斗調字卷第二六頁),上訴人抗辯丁○○於當場表示身體無恙云云,洵無可取。該項醫療費用,上訴人自應予賠償。又被上訴人出具之醫院證明書,乃為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診斷書所支出之費用,與侵權行為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受害人非不得請求賠償。是上訴人抗辯上開診斷書費用一千一百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云云,顯有誤會。
㈢慰撫金部:
查被上訴人丁○○為高中畢業,現在國防軍事單位服務,家境小康;上訴人從事汽車貨運業,資本額三千萬元,為被上訴人丁○○在車禍警訊時陳明(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九頁),並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及其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十萬元,尚嫌過高,核減為二萬元,尚屬允當,而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準此,被上訴人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六十四萬零五百二十八元。
㈤又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被上訴人起訴
時誤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致繕本未及合法送達,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兩造言詞辯論時更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為上訴人應負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六十四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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