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六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路奉天宮前,趁信徒進香人潮洶湧之際,由甲○○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後褲袋內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零五十元、美金十元、新加坡幣一百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得手後即將皮包轉交給該成年男子。為乙○發覺有異,當場轉身扭住甲○○手臂,並送警究辦,該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後,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經該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遭告訴人乙○扭住手臂送警究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和朋友 黃弘明 先到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拜拜,再到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拜拜,當時在奉天宮看熱鬧,乙○抓住伊手,表示伊偷取乙○財物,但伊確屬冤枉 云云 。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指稱: 林嫌 當時伸手至伊褲子左後口袋竊取皮包,伊發覺後用左手反抓到林嫌左手,見林嫌迅速以右手將皮包交身著黑色衣服同夥人,因當時人潮擁擠,我來不及抓住該身著黑色衣服之同夥人,僅抓住林嫌云云(見警卷第二頁背面),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為相同指訴(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一審簡上卷第五十至五一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楊依月 、其子 黃俊凱 與 黃俊偉 、受理報案警員 許順閔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正面、一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且有被害報告乙紙可稽(見警卷第四頁)。告訴人因遭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乃於九十二年四十一日辦理遺失補發,國民健康保險卡亦於同年月十四日辦理遺失補發,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竹監桃字第○九二○○一二七五六號函、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桃龜鄉社字第○九二○○一三六五一號函可憑(見一審簡上卷第三十三、三十六至三十七、四十一至四十二頁),若告訴人乙○未遭竊前述證件,而誣指上訴人竊盜,當無必要煞費周章辦理上開證件之補發手續,益見其指訴非虛。告訴人乙○就其皮包內財物之描述是否詳盡,繫乎其個人生活習慣、記憶能力,自不能因其能細數財物內容,即認其虛偽。又被告雖否認竊盜云云,然被告居住於臺中市,案發至現場,據其於警訊供稱:「因我今年工作關係,沒有時間同媽祖一起至新港奉天宮進香,所以我今年就自行前往朝拜」(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於原審供稱:「與朋友黃弘明,開車到那裡,我他和他約好,他載我到北港拜拜」云云(見一審簡上卷第七十七頁),於本院供稱:當天與黃弘明同去北港拜拜及找姊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前後所供,明顯不符,且被告自承當天被逮捕時身上僅餘硬幣,未攜帶證件,本來有三百元,因購買香菸花掉了(見一審簡上卷第七十八頁),此與一般前往外地進香客理當攜帶足夠錢財,以便支應之常態有異,況常人吸煙量每日至多不過一、二包,三百元可購買之香菸顯不止此,眾所皆知,被告若需吸菸,衡情並無必要將三百元全數用罄,而自陷無錢可用之窘境。被告又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於事後多次主動要求我給付三萬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事後曾向其索求三萬元,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聲請測謊,核無必要,所提朝天宮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亦核與本件案發地點不同,欠缺關聯性,自無庸查證是否屬實。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告訴人乙○之皮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竊取告訴人 王朝民 所有置於褲袋內現金一千五百元,因認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朝民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為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告訴人王朝民財物行為,辯稱:我沒有技術偷他的錢等語。經查:告訴人王朝民於警訊陳稱:「我當時正在廟前觀看大甲媽入廟放鞭炮,忽然有一男子(正是我當場捉到的涉嫌人甲○○)伸手到我右褲襠口袋竊取一千五百元」(見警卷第二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甲○○伸手從我口袋行竊,我轉頭看他,確實是他」(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於原審調查中陳稱:「有看到偷錢者的臉,確定是被告」(見一審卷第十八、十九頁),前後所言被害經過雖無二致,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況告訴人王朝民並未當場逮捕被告,其於警訊時稱被告係其當場逮捕,復與實情有違,是不能徒以告訴人王朝民之指訴,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王朝民財物犯行,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為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素行良好,造成告訴人乙○財物損失,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飾詞辯解,難認具體悔過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