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五六號潛
再審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如下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㈠原裁定經查證後,認該違規路段准許砂石車行駛時間為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惟其管制時間應為全日,原審裁定明顯違誤。㈡警察機關雖指定該河川道路為替代道路,然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卻於河床便道出入口設立警告標示,禁止所有車輛通行,顯見二行政機關之政策互有矛盾,使人民無所適從,此不合理情事當非聲請人之錯,原審法院僅採納有利警察機關之事證,對聲請人所提證物及陳述疏未詳察,有失公允,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該條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僅限於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至於裁定,無論程序駁回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均非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顯然於法不合,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