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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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蔡祭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將盒裝番茄扔至檯面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摔,我是放到香蕉的平台上,番茄沒有壞掉云云。惟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時、地,將盒裝番茄從貨架取下,扔往另一個蔬果平台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雅琳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將盒裝番茄扔到放香蕉的檯面上,當時番茄散落在該平台上,我再將番茄撿起來裝到袋子裡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既係成年人,對於番茄此等蔬果脆弱且易受損,如經重摔、扔擲,而從原本盒裝方式散落於外,勢必影響之後顧客購買意願而減損其經濟上效用等情,豈有不知之理,猶決意將前開盒裝番茄扔到另一個蔬果檯面上,力道更達足使盒裝番茄散落之程度,其主觀上自有加以毀損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事務,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見偵卷第18頁)、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11號被告蔡祭(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祭因番茄不新鮮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苓雅三多店(下稱全聯中心)內,將該店內擺售之番茄1盒(約值55元)往平臺丟擲,致該盒掉落在地,使番茄破損而無法販售,足以生損害於全聯中心。嗣經全聯中心職員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中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雅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