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仍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仍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油箱包壹只、新臺幣現金壹仟貳佰元、COACH牌錢包壹個、機車鑰匙壹把、鐵三角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COACH牌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4行「耳機1副」補充為「鐵三角耳機1副」、第5行第11個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鄭皓軒 於警詢陳稱:我大約在112年6月18日14時10分左右吃完飯後,我把油箱包拿出來店外的柱子旁,之後我騎車去加油後,發現我的油箱包忘記拿,之後我在14時30分左右回去現場看的時候就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油箱包係於何地遺失,依前說明,該提袋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李仍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侵占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油箱包1只、現金1,200元、COACH牌錢包1個、機車鑰匙1把及鐵三角耳機1副,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之告訴人所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軍人身分證、軍人識別證等物,均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倘經掛失或補發即失其作用,本身作為財物而言亦欠缺合法交易價值,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09號被告李仍東(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仍東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4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拾獲鄭皓軒遺留該處機車用油箱包1只(內含新台幣【下同】約1200元、機車鑰匙1把、耳機1副、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軍人身分證、軍人識別證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油箱包內現金取用殆盡,任意棄置剩餘物品。嗣鄭皓軒返回該處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李仍東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皓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仍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鄭皓軒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圖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