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上字第4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
乙○○
號9樓丙○○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甲○○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戊○○、乙○○、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然查並無戊○○、乙○○、丙○○等人為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三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原審法院因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上訴人竊佔其土地等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並未對丁○○起訴,丁○○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竟將之列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