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47號、98年度偵字第74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起訴書),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2號、93年度訴字第8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年6月與6月、8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而其上開偽造文書、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11月19日,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甲○○係於假釋期間(96年8月8日)故意再犯罪,甲案部分嗣經撤銷假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3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竊車後恐嚇贖車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恐嚇贖車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丙○○既於97年4月11日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設上開石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予不熟識之人,如上所述,渠等應可預見該帳戶恐將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恐嚇集團作為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對恐嚇取財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分別按正犯、既遂犯之刑減輕及遞予減輕之。又被告
2人並非實行之共同正犯,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情形,公訴人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等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參與犯行之程度,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恐嚇取財犯罪者之氣焰,然本件因屬未遂,被害人乙○○並未受有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