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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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57號原告甲○○被告丁○○
乙○○
樓丙○○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現時並未有被告丁○○、乙○○、丙○○等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三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應堪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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