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89號抗告人即被告 傅瑞良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迄今已羈押6月有餘,因小孩面臨就學問題,須被告親自處理,又被告家中債務問題,亦須由被告出面處理,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於民國96年2月15日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復經原審於96年4月30日以同一理由裁定自同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原審於同年6月25日判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被告以伊因小孩面臨就學問題,須被告親自處理,又其家中債務問題,亦須由其出面處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本件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上開聲請所指各節,核與有無羈押必要之法定羈押要件無涉,均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之規定,裁定聲請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以:⑴被告已經原審審理終結,且已宣判,實無再羈押之理由。⑵即使被告為有罪判決,法律不外乎人情,被告只是不希望一個單親家庭破碎,小孩無法安置妥當,請求法官讓被告回去,將所有事物安排妥當,再入監服刑,何須一直羈押被告。⑶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核與有無羈押必要之法定羈押要件無涉,均難認其羈押原因已消滅,本件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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