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4款所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所處之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但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者,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