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八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壹月;其中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七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製造改造手槍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7與附表編號8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