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282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02844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4日編號AC694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1
27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2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裝盛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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