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者,依上開規定,亦得為易科罰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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