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56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2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4、5、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5、6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為94年7月中旬某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4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應為95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5年3月28日;附表編號4、5之犯罪時間均應為94年9月23日、95年3月27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95年3月28日;附表編號6之犯罪時間應為94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2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4年2月22日),所犯搶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中侵占罪減刑部分不得抗告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