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237號、第166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甲○○於緩刑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受刑人甲○○緩刑之宣告,並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駁回受刑人甲○○之抗告,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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